(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刘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刘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法定代表人高均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刘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石分行)诉被告刘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黄石分行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提现,截止2014年12月26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9041.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6日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9041.57元;并偿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第三条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银行审批资料、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证据三,交易明细、应收账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6000元、利息8374.12元、费用4667.45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证据五,律师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向其催收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被告刘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刘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原告中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刘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中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娇于2013年2月21日向中行黄石分行申办信用卡。刘娇签字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显示,申请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0000元,且刘娇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黄石分行向刘娇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刘娇对信用卡进行激活使用。中行黄石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6日,涉案信用卡尚欠本金26000元、利息8374.12元及滞纳金4667.45元。2013年6月13日至12月24日期间,中行黄石分行多次电话联系刘娇及其家属,敦促其还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2014年中行黄石分行(甲方)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催收信用卡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律师代理费按笔计付,每笔信用卡催收户律师代理费1500元;2、2015年3月30日,中行黄石分行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26000元及利息、滞纳金13041.5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刘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8元,由刘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