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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豪楠与何翠琼、凌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楠,何翠琼,凌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李豪楠,广西成吉大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翠琼。被告凌艳峰。原告李豪楠与被告何翠琼、凌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翠琼、凌艳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借期为三个月,逾期则按借款总额日利率的8%处于违约金。但是,两被告不讲信用,时至今日所借款项分文未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两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或寻找各种理由搪塞敷衍。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翠琼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凌艳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何翠琼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凌艳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何翠琼、凌艳峰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豪楠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以银行转帐为准,借期三个月,如逾期则按借款总额日利率的8%处于违约金,本人何翠琼愿以坐落于南宁的房屋做抵押。同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进帐了35000元,又转出了22800元,当日的余额为14889.12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借款经过时,其陈述因其银行卡上余额不足30000元,而身上备有7200元现金,故仅转了22800元至被告方的帐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翠琼另有一笔10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两被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以及转帐的相关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陈述其另支付了现金7200元是因帐户余额不足30000元,而其帐户在借款当日即有一笔35000元的款项入帐,这显然与原告陈述不符;《借款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以银行转帐为准”。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虽《借款协议书》写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实为22800元,原告预扣了72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本金228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三个月7200元的利息已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即从2013年7月18日计至2013年10月18日,由此计算得1276.8元(22800元×5.6%×4倍÷12个月×3个月)。因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翠琼、凌艳峰应向原告李豪楠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及支付利息1276.8元;二、被告何翠琼、凌艳峰应向原告李豪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2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55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90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两被告负担80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