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练康千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康千,农民,住象山县。199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练康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练康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康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练康千在象山县象山港舞厅跳舞时结识龚某,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4月22日上午,练康千电话联系龚某并将龚某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一饭店吃午饭。其间练康千趁龚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具有麻醉功能的“听话水”倒入龚某的酒杯,龚某喝下掺有“听话水”的啤酒后意识模糊,后练康千将龚某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22号理发店对面空地。随后练康千趁龚某失去意识之机,将龚某戴在身上的价值4160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和价值2672元的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劫走,并将龚某送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22号理发店后离开。同日下午,练康千将上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分别以3050元、2000元的价格予以典当。2014年4月初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练康千曾向网上卖家购买过“听话水”等具有麻醉功能的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练康千的可疑包裹1个。2014年6月1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机关查获练康千的1个可疑包裹内的1包可疑粉末中检出东莨菪碱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练康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练康千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康千上诉称:其没有给被害人吃过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抢劫犯罪,且被害人曾某3000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象山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原审被告人练康千入所时后背、双臂、右腿多处淤青,印证了练康千提出其受到殴打的辩解,同时同监室在押人员刘洋、欧波分别于2014年8月、9月才入所,该两人证言不具有关联性,故练康千于2014年4月29日所作的第2次供述不能排除是刑讯逼供取得,应予以排除。2.原审被告人练康千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依法裁判。为此,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象山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刘洋与欧波的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练康千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龚某陈述,证人周某、宋某、邵某、陈某、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视频光盘、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调剂单、情况说明、中国移动客户详单、顺丰快递邮寄单、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出庭意见。经查:1.象山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康千于2014年4月30日入所时有“双臂多处红肿淤青、后背多处淤青、右腿淤青”的体表伤情记录,结合练康千提出其于2014年4月29日受到侦查人员殴打的辩解,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且刘洋与欧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洋与欧波入所时间晚于练康千入所时间四五个月,该两人证言不能证明练康千入所时身体状况,不予采信。综上,对2014年4月29日23时40分至30日1时28分的练康千供述予以排除。故出庭检察员所提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被害人龚某陈述证明练康千对其实施抢劫,中国移动客户详单证明龚某至2014年4月21日20时许才开始与练康千有通话记录,从逻辑上分析龚某也不可能将价值近7000元的财物用于归还仅3000元的欠款,从而印证龚某陈述其与练康千于2014年4月21日晚刚认识、无经济往来的事实;证人周某、宋某、邵某证言、病历证明龚某当时没有酒味,但失去意志、目光呆滞、精神恍惚等,从而印证了龚某陈述其当时并未醉酒、被练康千下药的事实;情况说明、中国移动客户详单、顺丰快递邮寄单、鉴定报告等证明练康千之前购买过“听话水”,从而印证了龚某陈述练康千在其酒里下药的事实;证人陈某、沈某证言及调剂单、辨认笔录等证明练康千将所得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卖掉,从而印证了龚某陈述练康千劫取其财物的事实。综上,在排除练康千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练康千对龚某实施了抢劫。故练康千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康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练康千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练康千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