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竹匠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任跃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市竹匠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任跃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夏桥百货市场9楼南侧东数第五间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陶贵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闽(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修强(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竹匠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东郊开发区瑞峰路67号。法定代表人任跃国,董事长。被告任跃国。原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大陶公司)诉被告宁波市竹匠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竹匠公司)、任跃国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大陶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贵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闽、侯修强;被告宁波竹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跃国及被告任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大陶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地区级总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临沂、泰安、莱芜、聊城、德州(五个地区)范围内的独家总代理。被告保证为原告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格产品,产品如有质量问题予以调换,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书及进入市场所需的资质证书。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另方15万元,同时赔偿另方的实际损失,另方单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书;双方以各自公司和本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赔偿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做好工作包括雇佣人工、租赁柜台、租赁仓库、扩大宣传等。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牙刷10000多支。但不能提供有关资质证书,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卫生合格证等,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提供合格证明。后经检测,被告产品不合格。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万元,赔偿检测费1800元,合计151800元;2、解除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竹匠公司、任跃国辩称:1、我们与原告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宁波竹匠公司有六个股东,其中三个也是西安国某公司的股东,其实是两个公司一个班子,因为原告被李某乙海骗了,我们考虑为了照顾原告,还是要与原告合作,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代理范围扩大了,原来光是济宁,现在是四五个地区,任务减少了,这份合同有效期是三年,没有销售费用了。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我们发货是2013年4月12日,原告检测报告是2014年9月19日,已经有一年之久。原告检测出来的时间长,产品质量可能有一些变化。我们每批生产的产品内部都有检测报告,2013年3月2号批次是1308,这批就是发给原告的货,我们内部检测都是合格的。原告提供的检测项目是5项,其中有一项铅超标,其他都不超标。我们1308批次库存于2015年1月29日到同一家单位检测的铅是合格的。原告的检测报告产品名称与我们的产品名称不符合,我们不认可。我们是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可以在五个工作日提出,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代理合同第九条第三点如果质量不合格可调换。2、原告提出雇佣人工、租赁柜台等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3、原告提出我们没有生产和卫生许可证,我们的资质证书均有,牙刷不需要生产和卫生许可证,原告没有向我们来要过生产和卫生许可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地区级总代理合同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二、被告公司提供的宣传材料一宗,证明:产品应当具备的功效,被告公司应当提供的各种证书。三、检测报告和缴费单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和缴费数额。四、销售单一份和牙刷实物,证明:被告公司违约授权他人销售。五、济宁市埛弘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铭祺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应当提供的资质证书及应当包含功效产品的批文,卫生许可批号,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专利证书,认证书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铅不合格,我们检测铅是合格的;缴费单据有异议,与检测报告的名称不符。对第五份证据时间不符,牙刷存在什么质量问题没有说。对第二、四份证据刷柄是竹子做的,毛有三种,我们宣传的是第二种毛,绿色的宣传单和大宣传单页不是我们提供的,我们不清楚,李某乙海是山东省的代理商,他负责山东的销售,他在济宁组织了一次招商会,我们单位的领导都去给他捧场。一本宣传册子是杭州的一个代理商做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虽有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该物品不是自己的宣传品、产品等,故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条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2、检测报告一份。3、1308批次的检测报告。4、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5、我们给原告发货凭证和清单。6、企业标准,原来是奉化市竹匠公司,后来注册资本增加就改为宁波竹匠公司。7、2011年10月28日检测报告。原告经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生产和卫生许可证,涉及食品安全和人身安全的产品,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生产和卫生许可证,被告提供了专利证书是否交专利保护费不能证实;合同第9条第1项第4款被告供货同时就必须提供这些证书,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提供。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次检测的样品与发送给原告的样品是同一批次产品,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对第3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报告,不能证实是供给原告的同一批次产品。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后边的地址和QQ号原合同书中没有。对第5组证据收到货是事实,但具体是哪些材料不好核对,3万元是支付西安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产品进入市场应当符合国标,企业标准应当高于国标。本案所涉产品尚不符合国标,更不符合企业标准。对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区级总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临沂、泰安、莱芜、聊城、德州(五个地区)范围内的独家总代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供货、付款时间为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产品货款时,在5个工作日起开始供产品;原告收到被告产品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被告为原告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格产品,产品如有质量问题予以调换;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书及进入市场所需的资质证书;合同期内完成销售任务数量为:第一年5万支,第二年8万支,第三年12万支;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支付另方15万元,同时赔偿另方的实际损失,另方单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书,双方以各自公司和本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赔偿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2日,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牙刷17596支,合计金额30004.08元。原告因被告产品不含竹纤维、无××抗菌、清除异味等功能,且被告亦不能提供有关资质证书、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卫生合格证、产品质量不合格等,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浙江省轻工及五金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奉化市竹匠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竹匠竹纤维牙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依据GB19342-2003《牙刷》标准,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其中“铅”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万元,赔偿检测费1800元,合计151800元;2、解除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宁波市竹匠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任跃国与西安国某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同为一个班子。2015年1月29日,被告委托浙江省轻工及五金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宁波市竹匠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竹质牙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依据GB19342-2003《牙刷》标准,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铅”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本院认为,《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牙刷的宣传品等亦是合同的重要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济宁大陶公司与被告西安国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产生纠纷后,双方积极协商处理,并再次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地区级总代理合同书》,也充分体现了原告与被告互谅互让、合作共赢的目的。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双方再次因产品不含竹纤维、无××抗菌、清除异味等功能,且被告不能提供上述功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等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这也表明被告仍未处理好前期已经产生纠纷的遗留问题。后被告任跃国以西安国龙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讼,该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解决纠纷。后在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过程中,亦认可了原告有损失并承诺补偿原告的事实。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需在5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被告的产品是否具有××抗菌特性、各项指标是否合格,原告仅凭自身的条件是不可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发现瑕疵的,应适用法律限定的两年期限,故双方的合同对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浙江省轻工及五金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检测的产品与交付给原告的产品为同一时间生产、同一批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另被告对牙刷的宣传与牙刷的质量存在差异,应认定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由于被告向原告所供“竹匠”牙刷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在济宁地区对该产品无法销售,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双方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测费18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竹匠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地区级总代理合同书》;二、被告宁波竹匠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任跃国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宁波竹匠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任跃国承担3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顺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人民陪审员 杨锦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