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曾莉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莉,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曾莉,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岩,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曾莉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方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莉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方公司及被告曹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莉诉称:九方公司与我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九方公司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4%,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即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九方公司,九方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曹岩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到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息日2014年11月26日时,九方公司及曹岩均未按照约定偿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九方公司及曹岩均无理拒付以致双方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判令九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算至2014年12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曹岩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方公司及曹岩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九方公司及曹岩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九方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曾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莉出借给九方公司20万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2万元,如九方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5日,曾莉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若曾莉选择解除借款合同,九方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曾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合同约定曹岩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还清本息时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曾莉通过其丈夫高立东的账户将20万元转账支付九方公司,九方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九方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利息,曾莉遂诉至本院。曾莉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8月25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22.4%。2015年3月1日起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其四倍为21.4%。以上事实,有曾莉所举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曾莉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曾莉出借给九方公司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如九方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5日,曾莉有权解除合同,但本案审理期间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无需再判决解除借款合同。九方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曾莉要求九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方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此,九方公司应当自2014年11月26日起向曾莉支付违约金。由于曾莉与九方公司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故九方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2.4%支付曾莉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1.12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22.4%支付曾莉利息及违约金14933.3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1.4%支付利息、违约金。九方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曾莉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九方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曾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关于曹岩的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以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有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曹岩应对九方公司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曾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曹岩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方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莉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26133.33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1.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曹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岩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曾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曹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