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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祖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超、肖明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有不法行为,导致婚后无子女、财产,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与我分居十余年,造成婚姻关系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南明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及该院查明双方婚姻关系的有关事实;4、黔西县雨朵镇扯泥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未回家,在该村没有相关信息。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8月因经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另居,且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2年4月被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与原告分居十余年。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因经济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另居,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与原告分居十余年,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祥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