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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段某某,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结婚,同年9月婚生儿子吴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吴某甲不关心原告段某某及儿子吴某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2、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段某某提交了下列2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姓名分别为“吴某甲”、“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段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生儿子吴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2、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等事实;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吴某甲婚后对原告段某某及儿子吴某乙不关心与事实不符,被告吴某甲不同意与原告段某某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段某某当庭所举的2组书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段某某当庭所举的2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实原告段某某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5月9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婚生儿子吴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处理家庭琐事问题上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段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如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今后能彼此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和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