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喜顺不服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喜顺,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现居住宾县胜利镇本街。委托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县公安局,地址:宾县宾州镇迎宾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维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洁,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法制室科员。原告张喜顺不服被告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顺及委托代理人柏安发,被告宾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维久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洁、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宾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张喜顺作出宾县公安局宾公(胜利)行罚决字(2014)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宾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8月19日到宾县人民政府手扯条幅讨说法,被宾县公安局予以告诫返回,20日08时30分,张喜顺又在胜利镇政府大门上悬挂条幅,不听劝告,阻挠工作人员撤条幅,严重影响政府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喜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证据三、受案回执。证据四、到案经过(1-4)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五、到案经过。(5-6)证明二人到案情况。证据六、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七、证据保全决定书(7-10)证明本案的涉案物品。证据八、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程序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异议,提出去县政府上访并不违反信访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证据十、呈请收缴审批表。证据十一、收缴物品清单(18-19)。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证明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十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十四、送达回证。证据十五、未缴纳罚款情况说明(22-23)证明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和未缴纳罚款的情况,原告无异议。证据十六(26-46)张喜顺、崔艳秋、付炳翰、刘万强、王长旭、张春晖询问笔录,证明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原告崔艳秋认为没有参与,是阻止丈夫。证据十七、上访条幅照片,证明内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在宾县走过场!!!关护官,吏护吏!”。证据十八、告诫书。证明8月19日对张喜顺进行了告诫,告诫其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原告提出两个人不属于集会游行。证据十九、张喜顺、崔艳秋人口信息。证据二十、(53-57)视频截图、拘留回执、执法资格证。原告张喜顺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张喜顺之子张朋刚在宾县胜利镇山后村二道江叉子过水路面骑摩托车通过时被水冲倒后溺水身亡,因该处有险情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悲剧发生,原告张喜顺认为宾县胜利镇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讨说法,于2014年8月19日到宾县人民政府前手持条幅,2014年8月20日又到宾县胜利镇政府大门口将条幅挂到铁栅栏上讨说法,宾县胜利镇派出所所长带着宾县特警7人将原告抓到被告处,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错误,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宾县公安局宾公(胜利)行罚决字(2014)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宾公(胜利)行罚决字(2014)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宾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过重且拘留多执行了一天。被告宾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去县政府打条幅时已经对其进行告诫,2014年8月20日又到胜利镇政府贴条幅,我们撤条幅他拦着不让工作人员撤,我们对原告的处罚不是依据《信访条例》,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们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喜顺提出的宾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过重且多执行了一天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张喜顺到镇政府悬挂条幅上访的行为,公安机关劝说其撤下条幅离开现场,张喜顺拒不撤下条幅也不离开现场,持续时间较长,其行为影响了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安机关的处罚得当,原告张喜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日不计算在内。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公安机关执行的拘留期限并未超期,原告张喜顺对拘留多执行一天的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顺之子张朋刚在胜利镇山后村二道江叉子过水路面骑摩托车通过时被水冲倒后溺水身亡,原告张喜顺认为镇政府未设立警示标志与悲剧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于2014年8月19日先到县政府举条幅讨说法,已被被告依法告诫。又于2014年8月20日又到宾县胜利镇政府大门口悬挂条幅讨说法。张喜顺的行为,公安机关劝说其撤下条幅离开现场,张喜顺拒不撤下条幅,还栏挡工作人员撤条幅。其行为影响了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张喜顺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胜利)行罚决字(2014)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作出处罚决定,张喜顺到县政府上访被告戒,又到胜利镇政府悬挂条幅上访的行为,公安机关劝说其撤下条幅离开现场,张喜顺拒不撤下条幅,同时阻止工作人员撤下条幅,也不离开现场,且持续时间较长。其行为影响了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喜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张喜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顺请求撤销被告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胜利)行罚决字(2014)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希林审 判 员 韩晓敏代理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冉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