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美英与被告何庆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英,何庆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94号原告蒋美英,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响林,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何庆林,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陶冬秀,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蒋美英与被告何庆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高江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蒋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响林,被告何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冬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英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庆林私自到原告的茶山里偷茶籽,被原告发现。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不听阻止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永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5174.49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休息2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费10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庆林赔偿原告蒋美英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694.49元。原告蒋美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药费及鉴定费数额;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程度和损失计算依据;3、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因此事被行政处罚即拘留三天;4、蒋美英、杨响林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该案的事发经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打原告,原告说被告偷了原告的茶籽,被告觉得很委屈,被告是60多岁的老中共党员了,名誉很重要的,而且被告根本就没有到原告的茶山去。被告何庆林辩称:被告没有偷原告茶籽,被告老婆只是在原告方的茶山边路过,然后原告就说被告老婆陶冬秀偷原告的茶籽,原告就抓住陶冬秀,抢陶冬秀用来装茶籽的米箩框,蒋美英压着陶冬秀并要打陶冬秀,被告听见陶冬秀那里有声音就过去看看,原告蒋美英却就抓被告的衣服并用脚踢被告,因被告一只手有残疾,故被告没有还手,后来原告的丈夫也到现场抓住被告夫妇,原告就打电话到村委会去,村委会没人接,原告就打110。110干警到现场的时候看见被告坐在马路边上,原告的眼睛不知道被谁打了,青了一只眼睛,110干警看见后就叫原告先去医院看了下,先打消炎针。被告因此事被派出所拘留了三天。被告何庆林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都是原件或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3号和4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文书和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10时许,原告蒋美英在自家新屋山上摘茶籽时怀疑被告何庆林夫妇采摘了原告茶山的茶籽,想扣住被告何庆林夫妇的茶籽,双方于是发生争吵,在扭扯的过程中,何庆林将蒋美英的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永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5174.49元。2014年10月11日,永州柳子司法鉴定所对蒋美英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包括:医疗建议:(1)被鉴定人伤后前期医疗费参考医院的医疗发票,截止2014年10月11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休息20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1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目前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蒋美英夫妇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致其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起源于原告怀疑被告何庆林夫妇采摘了原告茶山的茶籽想扣住被告的茶籽,在原告受伤之前,原、被告有互相扭打的情节,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的起因和矛盾激化方面有一定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综合各方面证据,宜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5174.49元;二、继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三、误工费1302元(23,441元/年÷360×20天);四、护理费846元(23,441元/年÷360×13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六、司法鉴定费400元;七、交通费可酌情考虑100元。以上七项共计9212.49元。被告何庆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为6448元。本案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美英医疗费、继续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448元;二、驳回原告蒋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美英承担135元,被告何庆林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高江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