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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坤与胡卫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坤,胡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卢坤,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胡卫国,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卢坤与胡卫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胡卫国于2014年1月24日之前支付卢坤租金91114元,并支付违约金28886元,案件受理费1308.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胡卫国负担。因胡卫国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卢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卫国支付租金6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08.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卫国应向申请执行人卢坤支付租金63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8.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81元,以上合计663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卫国的银行存款66309.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