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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树林因与被申请人金永盛、秦立柱、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载定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唐树林,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永盛,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立柱,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敏庆,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唐树林因与被申请人金永盛、秦立柱、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唐树林称,1、2008年4月28日,秦立柱与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秦立柱将挂靠在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的工程开发项目(池秀花园4号、5号楼)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自行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建筑房屋由乙方自己销售,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售房合同,乙方不承担秦立柱所有债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合同内容,并交纳了应缴的全部税费,取得了房屋处分的权利,秦立柱无权处分该工程的全部房屋。2、本案的涉案房屋就是申请人开发的池秀花园5号楼的房屋,该房屋的价值一百多万元,而被申请人之间债务仅20万元,利息才29.2万元,房屋的价值超过调解标的。并且被申请人金永盛于2011年提起过诉讼,申请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金永盛后申请撤诉,2012年9月5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下发了准予撤诉裁定书,可以证明2011年8月25日金永盛与秦立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伪造的。当时秦立柱正在羁押,而且债权债务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原调解书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该事实,进行调解,秦立柱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3、本案诉讼当事人错误。泰达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和龙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池秀花园4、5号楼的项目是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的,泰达公司只是建筑公司,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综上,该调解书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本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秦立柱向金永盛借款之后,因不及时偿还,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秦立柱将争议房屋以房抵债给金永盛。案外人唐树林提供于2008年4月28日与秦立柱签订的开发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主张对诉争房屋具有权利。但唐树林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开发权的行为,不能证明对诉讼争房屋具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处分权。况且再审申请人唐树林曾起诉秦立柱以侵犯自己的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确认秦立柱与唐树林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开发权转让合同无效,之后唐树林撤回起诉。此行为更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对诉争房屋无权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相应途径进行救济。综上,再审申请人唐树林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树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