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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在一起生活,2011年在沙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此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身上恶习很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家庭共同财产共计57300元要求与被告均分;四、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0元;五、被告承担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挺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孩子还小,我想好好过日子。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属实,第四、五项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相识,2011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此后由于一些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双方从2014年12月21日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东方350型拖拉机价值36000元、一辆播种机价值7800元、一台犁铧价值25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6000元、一台T**液晶电视机价值5000元,合计57300元。原告主张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判令给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7300地要求分割;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如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在沙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与冲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应相互关爱、理解、包容,面对婚姻生活当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双方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态度,在处理问题上注意方式、方法,多交流沟通。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银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