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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邵泽娇与庞少华、甄泽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娇,庞少华,甄泽航,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反诉被告)邵泽娇。被告庞少华。被告(反诉原告)甄泽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邵泽娇诉被告庞少华、甄泽航(反诉原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娇、二被告甄泽航和庞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泽航、庞少华、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的负责人刘云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娇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甄泽航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北马古庄村东路段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后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甄泽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被告庞少华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甄泽航、庞少华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000元整,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甄泽航、庞少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法庭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不合法的诉请应予驳回。车牌号为冀F×××××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冀F×××××车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我公司应承担80%。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反诉原告)甄泽航反诉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反诉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因反诉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负有全部赔偿义务。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款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邵泽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甄泽航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北马古庄村东路段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泽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泽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曲公交认字(2014)第14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泽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泽娇无责任。冀F×××××号轿车系被告庞少华所有,甄泽航系庞少华的儿子,事故车辆系甄泽航向庞少华借用,庞少华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甄泽航为邵泽娇垫付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单1张、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保险单1张、甄泽航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押金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邵泽娇、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甄泽航、被告庞少华对此均无异议。事发后,原告邵泽娇到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右外踝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4天(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医疗费3822.9元。原告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曲阳仁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甄泽航、庞少华认为应当提交CT报告单。二、误工费6804元(126元/天×54天)。原告称自己是护士,误工天数54天(住院34天、在家休养20天),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内容为:“邵泽娇在我院手术室上班,每月工资加奖金平均3800元(叁仟捌佰元)。特此证明。曲阳第三医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认可误工2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三、护理费5400元(180元/天×30天)。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马冲作,工资收入每天18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有异议,认可护理15天,按农民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按15天计算。五、交通费3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六、车辆损失费22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20226.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甄泽航、庞少华认为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泽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泽娇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医疗费3822.9元。原告有据证实,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甄泽航、庞少华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二、误工费680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4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不认可,故认定误工时间应与住院天数一致,即34天。原告提交的曲阳第三医院证明证实了原告的职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工资收入按每天126元计算不予认可,基于原告工作单位为曲阳第三医院,此项费用宜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40357元/年÷365天×34天=3759.28元。三、护理费5400元。原告住院34天,主张护理时间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马冲作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每天18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不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宜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37.43元/天×30天=1122.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六、车辆损失费2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受损数额,且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甄泽航、庞少华不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甄泽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其向被告庞少华借用,被告庞少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主张被告庞少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庞少华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59.28元、护理费1122.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及被告甄泽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05.08元,被告庞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甄泽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甄泽航反诉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有据证实,且原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泽娇(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05.08元。二、被告庞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甄泽航(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邵泽娇(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邵泽娇(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甄泽航(反诉原告)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邵泽娇(反诉被告)负担7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邵泽娇(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