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县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民初字第818号原告罗某某某,女,回族,生于1992年5月,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男,回族,生于1984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66年1月,高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原告罗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0时许,我的孩子王X在门口玩耍时,被告用黑刺将王X打倒,致使王X眼部青紫,我看见后与家人到被告家中质问被告为何打孩子时,被告先后拿起自家的饮料瓶和菜刀向原告扔来,致使原告前额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临夏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504.43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060元。被告辩称,我未打原告的孩子,是孩子玩耍时自己摔倒的。原告的伤是原告及其家人追到我家中质问为何要打孩子时双方发生撕拧时在混乱中所致。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平时关系一般。2014年5月30日10时许,原告与其家人以孩子被打为由前去被告家质问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人劝开。原告受伤后经临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前额部线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504.23元。临夏县公安局刁祁派出所于2014年7月6日对被告作出临县公(刁)决字(2014)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500元的罚款,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婆婆马某某某1作出临县公(刁)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婆婆马某某某1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100元的罚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邻里纠纷将原告致伤,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被告作为邻居,在生活中双方应和睦相处。原告因怀疑孩子被被告所打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友好协商解决,而是与家人追至被告家中与其进行撕拧,原告对造成其自身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某的医疗费5504.23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营养费560元,合计8038.23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4822.82元,原告罗某某某自负3215.41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某承担8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风林审 判 员 徐自信人民陪审员 杨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