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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小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王文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文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1364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骅,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默,系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涛,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王文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兴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周凤娜驾驶辽B8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庄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步云山云山罐头厂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被告王文涛无证驾驶的辽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凤娜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凤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案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凤娜4955.3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周凤娜,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55.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辽B**某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无驾驶证驾驶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凤娜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凤娜负主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凤娜经济损失4955.30元并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4955.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4)庄民小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快钱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损害,原告对受害方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95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文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