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隗立花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立军,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隗立花(秦立军之妻,兼秦立军之委托代理人),1964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革,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执法队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子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秀龙,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干部。上诉人秦立军、隗立花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隗立花,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革、王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立军、隗立花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98年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葫芦垡村的土地自主经营。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在改造黄良路一期工程葫芦垡大桥(永定河东堤)至长周路(长韩路)时擅自改道,在葫芦垡村南重新选址,非法强占了隗立花承包经营的土地。2011年4月22日,市国土局作出京国土信字(2011)第6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黄良路一期改建工程项目为“未取得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即占地建设”,属“非法占地行为”。2012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经隗立花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局对房山公路分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2)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处罚决定书),但至今市国土局对房山公路分局作出的62号处罚决定书没有执行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秦立军、隗立花起诉要求判令市国土局履行62号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市国土局一审辩称,黄良路(永定河东堤-长韩路)一期改建工程项目是北京市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工程,该项目于2009年6月开工建设。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20日向房山公路分局下达62号处罚决定书。房山公路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已缴纳罚款160453元整。市国土局于2012年10月26日将没收的违法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经管站(以下简称房山区经管站),北京市房山区经管站于2012年10月29日签收。2012年11月一审法院执行二庭将62号处罚决定书转交秦立军、隗立花,其二人已经取得处罚决定书。黄良路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二〇一二年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2)年162号)的用地批复。为了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5号)的精神,加快北京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房山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黄良路(永定河东堤——长韩璐)一期改建工程项目。由于该项目涉及情况较为复杂,黄良路项目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促进区域发展的重点工程;另外,该项目涉及征地拆迁事宜,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补偿,但隗立花、秦立军对补偿金额有争议,尚未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该案件是否涉及侵权行为正在认定过程中。综上所述,我局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隗立花、秦立军起诉或驳回其二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62号处罚决定书包括三项处罚内容,其中关于罚款一项,被处罚人已经主动履行缴纳义务。退还土地和没收房屋两项,市国土局下属房山分局已将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房山区经管站,并且黄良路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复。因此,隗立花、秦立军以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立军、隗立花的全部诉讼请求。秦立军、隗立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超期且没有体现上级法院批准延长的批复文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没有对证据质证作动态描述,没有做到审理查明的职责。房山公路分局至今也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秦立军、隗立花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维护。根据市国土局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复来看,这份批复没有复制图和四至,秦立军、隗立花也只看到了复印件,且只有6.25亩土地转为建设用地,41.89亩还没有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此该份批复不能作为驳回隗立花、秦立军诉讼请求的全部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市国土局对自己做出的62号处罚决定履行全部法定职责,维护秦立军、隗立花人合法权益。市国土局、房山公路分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隗立花、秦立军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黄良路的土地属于非法占地。2、涉诉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证明市国土局对于涉诉的违法占地处罚未进行实际处理。3、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隗立花、秦立军对涉案土地享有30年的使用权。4、62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国土局虽然向隗立花、秦立军送达了处罚决定但实际上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上的内容。5、(2012)东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国土局未履责。一审中,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6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国土局履行了法定职责。2、62号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市国土局履行职责向秦立军、隗立花送达了处罚决定。3、房山公路分局缴纳的《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房山公路分局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相关罚款义务。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市国土局对没收地上物后处置答复意见。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关于移交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物和其他设施的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国土局履行了职责将没收的地上物移交房山区经管站。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二〇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2)年162号),证明黄良路取得用地审批的相关文件,其后续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房山公路分局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隗立花、秦立军,市国土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审理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纳。但对隗立花、秦立军提交证据2、4、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秦立军、隗立花系夫妻关系。秦立军于1998年与房山区葫芦垡村经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村南土地3.2亩,用途为粮田,承包期为30年。2012年秦立军、隗立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针对黄良路(永定河东堤-长韩路)一期改建工程项目非法占地问题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市国土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9月20日,市国土局作出62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有如下三项处罚内容:“1、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2090.65平方米(折合48.14亩);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32090.65平方米(折合48.14亩)土地,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处以壹拾陆万零肆佰伍拾叁元(160453元)整”。2012年9月20日房山公路分局缴纳了62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2012年10月26日,房山国土分局将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房山区经管站,房山区经管站于2012年10月29日签收。2012年11月22日黄良路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现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62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罚款部分已经由被处罚人主动履行完毕,退还非法用地及没收房屋等设施部分则由市国土局下属房山分局移交房山区经管站。故秦立军、隗立花坚持要求市国土局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2号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立军、隗立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秦立军、隗立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