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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潘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44号罪犯潘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日作出(2001)邵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军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湘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9月27日交付执行。2004年12月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07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1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2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2.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潘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潘军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唐小红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桂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