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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斌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斌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田斌斌,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浩,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建业大厦*层**层。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斌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浩、被告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在文安县新镇周庄子村通李庄村水泥路,司机董浩驾驶原告田斌斌的冀R×××××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柏尤梦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45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柏尤梦无事故责任。经协商由董浩赔偿柏尤梦各项经济损失29100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故意拖延,未能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29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董浩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3、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4、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索赔申请书1份;6、修车发票及结算单1份,修车费用金额为28700元;8、拖车费发票1份,金额400元。被告廊坊支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应当进行相关评估结合修车发票及清单认定;2、此次事故不能排除双方车辆故意碰撞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斌斌于2014年9月14日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R×××××号微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田斌斌之弟田迎宾。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在文安县新镇周庄子村通李庄村水泥路,司机董浩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柏尤梦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45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柏尤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对柏尤梦车辆评定损失为28700元,司机董浩先赔偿柏尤梦车辆修理费28700元及拖车费400元。现柏尤梦受损车辆已在霸州市鑫时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2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斌斌在被告廊坊支公司处为自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受损,经被告方定损28700元,并发生拖车费400元,共计2910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保险金额,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以不能排除双方车辆故意碰撞的可能为由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斌斌理赔款29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晓彤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