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博、高海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博,高海鑫,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博,农民。被告高海鑫,农民。被告刘辉,农民。被告席传锐,农民。被告刘建伟,农民。被告刘建青,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博、高海鑫、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博、高海鑫、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博、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博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博在我行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25‰。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博在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25‰。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博在我行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利率9.56667‰。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海鑫给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其余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博、高海鑫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刘博与被告高海鑫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日原告分别将20000元、15000元、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刘博账户。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556号批复: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与被告刘博、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高海鑫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2013年8月22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日原告分别将20000元、15000元、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刘博账户的贷转存凭证三份;5、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556号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博、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高海鑫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海鑫也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与被告刘博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博、高海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辉、席传锐、刘建伟、刘建青对被告刘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博、高海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