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文双与沈庆广、赵其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李文双。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广。被告赵其彬,1965年11月3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双诉被告沈庆广、被告赵其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双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沈庆广、被告赵其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双诉称,2014年5月29日16时10分,沈庆广驾驶冀A×××××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沿清河县珠江街行驶到恒大橡胶厂门前向右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庆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肺挫伤等。原告系清河县信誉楼百货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护理人员其丈夫戈长信系清河县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485号判决书确定将各项损失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的日误工费确定为46元,日护理费确定为109元,后原告继续住院至2014年8月31日,且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电动车停车费共计113,5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庆广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其彬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在上次判决后履行了赔偿责任,此次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我们依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赵其彬系冀A×××××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沈庆广系赵其彬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9日16时10分,沈庆广在执行雇佣事务时驾驶冀A×××××中型厢式货车沿珠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恒大橡胶厂门前向右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文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8日,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庆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31日出院,原告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误工费按每天46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9元计算。原告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医疗费为2,976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2月9日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护理至2014年8月31日,营养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电动车停车费500元。被告赵其彬于2013年11月14日为冀A×××××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儿子戈天祥于2008年12月31日出生。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6,134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976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的2月8日,误工时间为202天,按每天46元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9,292元,护理时间按42天计算,每天为109元,数额为4,578元,加强营养的时间为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54,612元。原告的儿子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为12年,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1,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电动车停车费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6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68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其彬赔偿,沈庆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双95,689元。二、被告赵其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双1,400元,被告沈庆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赵其彬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杨振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