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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漯河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新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迪,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晓阳,该公司经理。原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6日,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发工人工资,借原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我公司曾多次进行催款,但都索要未果,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付清所欠借款20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0万元,原告提供1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并盖有被告账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2013年年底,被告的实际经营人贺华光突然死亡,被告经营出现重大变故,上述款项无法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茜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