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军、刘华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刘华平,宋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军,绰号大头,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华平,绰号胖子,瓦匠,住泰州市海陵区,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定、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绰号小孩,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市。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绰号和尚,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2002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秋寒,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宋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宋某、朱某及辩护人黄波、任秋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潘军伙同被告人刘华平、宋某、朱某,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许庄街道等地,采用搭线等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潘军参与盗窃7笔,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406元;被告人刘华平参与盗窃6笔,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291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2笔,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88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2笔,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6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宋某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8-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左某某铃木牌摩托车l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73元。2、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马厂村三星嘉苑19号楼地下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欧派牌电动车l辆。后二被告人在该小区10幢和11幢之间的地下车库入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欧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两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827元、1620元。3、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军、宋某、朱某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解放新苑1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新日牌电动车l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5元。4、2014年8月11目晚,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府东路79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韩某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6元。5、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潘军、刘华平、朱某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新城花园小区13幢502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铃木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8元。6、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湖滨小区7号楼l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木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87元。7、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在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居委会附近的巷子里,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比德文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宋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元,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宋某、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作案工具钢钉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左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宋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宋某、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军、朱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宋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军、刘华平、宋某、朱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朱某退出赃款、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平、宋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中,虽未到盗窃现场,但事先与被告人潘军通谋盗窃,盗窃后一同返回;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中,有帮助望风及一同返回的行为。其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考虑到上述行为对被告人潘军的盗窃行为有很大的促进和帮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被告人潘军较小。被告人朱某有抢劫犯罪前科,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不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刘华平、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宋某、朱某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潘军、刘华平犯罪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零六元,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平口起子、手电筒、六角板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附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