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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范泽位、申缀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泽位,申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泽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抓获,同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缀,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抓获,同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泽位、申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泽位、申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泽位、申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申缀、范泽位共谋到广元盗窃,并于2014年3月30日到达广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缀、范泽位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望江路“福兴家园”4栋三单元4楼2号被害人徐某某家,采取“插片透锁”方式打开徐某某家门后,由被告人申缀望风,范泽位入室盗得徐某某放于卧室床头柜上的一个挎包,包内装人民币5万元,美元2万元(2014年3月31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521元,折合人民币123042元)。所得赃款除花费外,人民币被二人平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31日4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二被告人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与起诉书认定一致。3、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因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4月23日5时许被云南省昆明警方抓获。4、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范泽位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和120美元。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拾到的被害人的手提包、U盘等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7、二被告人前科材料。其证实前科情况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8、公安机关承办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范泽位刑讯逼供。9、图片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逃跑乘坐出租车时的相貌抓拍成照片。10、公安机关承办说明。按照被告人范泽位供述的美元藏匿地点,公安机关赶往现场,但未能找到赃款。11、公安机关从公安内网提取的“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表。证实2014年3月30日二被告人在上西“卫生招待所”住宿登记情况。其中被告人范泽位登记名为“范泽伍”,被告人申缀登记的时候使用的身份证为真实身份证,二人于2014年3月31日12时许退房。12、花旗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张强的2万美元来源于该行兑换。13、广元市看守所入所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范泽位入所时无外伤,体表正常。14、谈话教育记录。证实被告人范泽位入所时没有向管教民警反映过刑讯逼供一事,还证实被告人范泽位认可了盗窃人民币5万元和2万美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有两名男子住宿在赵某某经营的上西汽车站“卫生招待所”,二人登记的身份证是云南的,在2014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从外面回来退房的。2、证人张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3年4月左右,张某在成都一家花旗银行为堂兄张某甲兑换的2万余美元给了张金夫,后张某甲交给自己所开“裕泰”典当行中的财务人员徐某某保管,人民币是他在工作时收的。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家被盗资金来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于2013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女儿发现家中防盗门未关,我和妻子起来看就发现我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包没有在了,里面是放的我单位的公款,是我老板喊我放在我家里,包里有人民币5万元,都是1万元一扎的,一共五捆,另外还装有我老板张某甲交我保管的2万美元,还有U盘等物品。我家有一条宠物狗,由于太老了,因此家中来个陌生人都不叫了,当天晚上这条狗也没有叫。2、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妻子)的陈述。其陈述当天晚上发现家中被盗,我丈夫说他包里有公款,我就下楼跟他去找,找了一圈没有找到,我们就报警.后我一人继续找,结果在望江路至城北职中转角处往嘉陵江下面的一个斜坡上找到被盗的手提包,包内的钱没有在了,U盘还在,事后我丈夫告诉我里面有5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元被盗。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泽位的供述。其于2014年4月26日4时许到5时许在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第一次供述其叫范泽雄,称范泽位是其二弟,否认有前科,否认之前到过广元,否认盗窃事实并对其家庭成员姓名进行了虚报。同日23时许办案民警第二次对其讯问,被告人范泽位认可自己真实姓名为范泽位,因有前科怕从重处罚才编了假名,其对盗窃过程供述为与申缀从西安坐大巴到广元,然后入住车站附近一家招待所,大约晚上12时许,其与申缀在招待所用塑料瓶剪成钩状制作了作案工具,后朝北走到一个小区上楼,用自制的工具透开一家门,申缀就在外给范泽位放风,范泽位进门后发现客厅放有一个女士包,没有发现里有什么值钱的东西,范泽位就到了卧室,从一个床头柜拿了一个男士包离开,刚出卧室,从卧室里跟了一条狗,但没有咬范泽位,范泽位就出了门。出了小区二人就顺河边跑,后范泽位发现包里有5捆计万元人民币,还有一些外币,是用纸包起的,二被告人将钱取出后将包扔在河提下。后除二人花了一部分外,范泽位与申缀各分了20500元,美元2万元被范泽位藏匿。被告人范泽位于2014年3月27日、4月28日在看守所的供述与第二次供述一致。2、被告人申缀的供述。其除未供述盗窃美元一事外,其余的有罪供述与范泽位供述情况基本一致。五、辨认笔录和照片。经被告人申缀辨认出同案犯范泽位的照片,还辨认出与范泽位一起盗窃时的现场,就是本案犯罪现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盗窃后乘坐出租车逃跑时被出租车摄像机抓拍的照片中,申缀的堂弟申某辨认出坐在出租车后排位上的人就是被告人申缀和范泽雄,申某还在办案民警提供的男子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范泽雄就是范泽位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经公安机关民警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失主家的防盗门内侧门框有一处擦划痕迹。说明系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开防盗门时形成的痕迹。六、视频资料审讯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依法进行,没有刑讯逼供现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泽位、申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泽位提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后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报告过被打以及被逼承认盗窃美元一事,经查,被告人范泽位于2014年4月27日在进入看守所时的体检表上显示其无外伤,左下肢曾骨折(已愈合),在次日看守所管教民警对其教育谈话时只陈述了8年前左脚跟部骨折,没有新鲜伤,范泽位没有向管教民警反映办案民警刑讯逼供一事,结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说明以及审讯光盘内容,均反映不出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特别是审讯光盘内容中,被告人叙述清楚,讯问民警均系合法讯问,因此足以排除对范泽位刑讯逼供,同时在2014年4月28日看守所管教民警的问话记录上也反映出被告人范泽位认可了盗窃现金中既有5万元人民币,又有2万美元,该供述与事后由办案民警对其讯问内容一致,说明是范泽位自愿供述内容,不属于办案民警向其逼供。被告人范泽位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范泽位辩解对看守所民警的问话笔录没有看内容就签名,因此否认当时认可了盗窃美元一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泽位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即意味着签名人对记录内容的确认,特别是诉讼期间的任何笔录材料都可能与其定罪量刑息息相关,因此应当在校阅笔录后才签名确认,被告人签了名即意味已对记录内容认可,被告人范泽位没有提供证据或者线索证实其没有查看笔录就签了名,同时,看守所管教民警对公安机关具体案件不负有审讯义务,管教民警的例行问话中涉及具体案件情况属于对被监管对象涉嫌犯罪性质的了解,便于进行监管,其问话并无不当,被告人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供述的情况,更能反映其供述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人范泽位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人否认盗窃美元一事,经查,二被告人均认可是范泽位入户具体实施盗窃后将被害人手提包盗出,但二人供述的开包时间不一致,被告人范泽位供述出门后就将包交给申缀,然后出小区走了几分钟后将包打开发现有5捆100元的人民币,还有两沓外币,后来发现是美元。被告人申缀却供述范泽位到了三楼就打开包将5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了他,二人显然在打开手提包的时间等细节供述不一致,二被告人作为正常人,对此次盗窃到巨额资金的过程在从发案到归案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应当对何时打开提包取出如此多的现金这些重要细节记忆深刻,但二人对这些问题的供述却出现矛盾,说明二被告人其中的一人未如实供述,但二人又认可包内有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从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看,被告人范泽位从侦查后期到庭审初期一直翻供,完全否认此次盗窃,被告人申缀在庭审初始也帮范泽位掩盖罪行称是另有他人与自己参与了盗窃,说明二被告人一直都想为自己或者为对方推脱罪责的想法和行为,二人口供的反复无非是通过翻供方法达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目的。由于被告人范泽位翻供理由不成立,其多次在办案民警的讯问以及在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讯问中均认可盗窃财物中有2万美元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而被害人处美元的来历也有相应证据印证,从被告人申缀供述的“范泽位进入到房间偷的东西,他只给我看了这5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有无偷到其他的财物我不清楚。”等内容看,被告人申缀在公安机关也没有肯定范泽位没有盗窃其他财物,因此能够认定范泽位盗窃财物中有2万美元的事实,由于是共同犯罪,即使被告人申缀不知道盗窃财物中有美元一事,也应当对范泽位盗窃的全部财物承担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就使用自制作案工具开锁一事相互推诿,而开锁又系入户盗窃关键步骤,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划分主、从犯,尽管如此,被告人范泽位入户实施盗窃以及掌握大部分赃款,因此对被告人申缀在量刑时应轻于范泽位。公诉机关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不划分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范泽位归案后有过如实供述,但后期翻供,且庭审初始全部翻供,后期又避重就轻认可只盗窃了人民币,因此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认定范泽位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申缀归案后虽供述了罪行,但庭审初始翻供,悔罪表现较差,且系累犯,又不退赃,即使有坦白情节,也不从轻处罚,念其部分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泽位的亲属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范泽位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泽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申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将被告人范泽位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和120美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令二被告人连带退赔赃款余额人民币4万元、美元119880元(用人民币退赔的,按照退赔时的人民币兑换美元中间价计算),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诉人范泽位辩称其与申缀盗窃的挎包中只有人民币5万元,2万美元是被害人徐某某虚报的。我的口供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强迫我认可2万美元取得的,入所谈话时管教民警没有问我案件情况,记录上虽然有我供述盗窃美元一事,但是我当时没有看笔录就签了字,应当无效;原判刑期过重。盗窃数额算上美元才17万多元,刑期应当在五年在右;判决我们退赔美元119880元错误。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申缀辩称其盗窃5万元人民币属实,没有盗窃美元。我与范泽位去盗窃回云南和分赃都在一起,没有见到美元。自己的供述中也始终未说过有2万美元;在盗窃过程中是范泽位开的门入室盗窃的,我只是望风,应当是从犯;原判刑期过重,判决我退赔美元119880元错误。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泽位、申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范泽位、申缀提出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范泽位承认盗窃美元的口供是违法取得,应为无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泽位、申缀在进入看守所体检时无外伤,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以及审讯视频光盘反映被告人叙述清楚,范泽位是自愿供述,民警讯问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泽位、申缀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上诉人范泽位、申缀均提出盗窃的财物中没有美元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经庭审查实的证据证实,范泽位三次供述称其盗窃后出小区走了几分钟后将挎包打开发现有5捆100元的人民币,还有两沓外币,后来发现是美元,回到云南后只是将人民币一人分了20500元,美元没有分,被其藏在了镇雄县城外租住农民的房屋之中。申缀供述范泽位入室盗窃出来到了三楼就打开挎包将5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了他,回到云南自己分了20500元人民币,没有见过美元。被害人徐某某在被盗当天凌晨4时就报案称挎包里有5万人民币2万美元,美元的来历也有相应证据印证,因此本案足以认定上诉人范泽位、申缀共同盗窃被害人徐某某2万美元的事实成立。申缀的不知道被盗财物中有美元的辩解不足以否定有失主报案记载,又有经手盗窃美元的范泽位多次供述印证的案件事实。故上诉人范泽位、申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缀提出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自己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范泽位与申缀就是谁透开被害人的门锁互相推诿,但案卷证据证实上诉人范泽位与申缀共谋盗窃,由范泽位自制作案工具、入户实施盗窃、分配赃款以及保管藏匿美元,申缀在门外望风、分得赃款的事实确认无疑,范泽位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申缀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申缀提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范泽位、申缀入户盗窃,对公民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且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范泽位、申缀共同盗窃人民币5万元,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3042元),犯罪数额巨大的基本事实正确,对上诉人范泽位的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但未对被告人区分主从犯不当,判决“令二被告人连带退赔赃款余额美元119880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申缀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为本案是共同犯罪,即使申缀不知道共同盗窃的财物中有美元,也应当对共同盗窃的全部财物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上诉人申缀系累犯,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范泽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申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将被告人范泽位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和120美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清光。令二被告人连带退赔赃款余额人民币4万元、美元119880元[用人民币退赔的,按照退赔时的人民币兑换美元中间价计算,发还给被害人徐清光]);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泽位妻子为其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120美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清光。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泽位、申缀连带退赔被害人徐清光人民币四万元、美元19880元(用人民币退赔的,以退赔时人民币兑换美元的中间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 跃审 判 员  马玉春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