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23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和刘某某在平舆县城解放街东段红绿灯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打架,被告人杨某将刘某某面部打伤,其女儿和女婿的腿部也被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程度。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刘某甲、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条、保证书、案件现场处置表、告知笔录;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骆云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