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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凯诉被告刘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刘波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58号原告徐凯,现住辽中县.被告刘波,现住辽中县.原告徐凯诉被告刘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被告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并由见证人安立仁在协议书中签字。现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15万元。因被告安立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所以放弃安立仁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0年3月份解除婚姻关系,我们离婚后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原告签过财产分割协议。经审理审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徐凯与被告刘波签订同居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波享受全部财产,被告刘波给付原告徐凯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波应给付原告徐凯15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判决如下:被告刘波给付原告徐凯15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