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安佰春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佰春,安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63号原告安某甲,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智,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安佰春,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系原告安某甲之子。被告安某乙,住敦化市,系原告安某甲之女。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安佰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智、被告安佰春、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子女,因原告年纪大,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因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佰春辩称:我父亲现在不是没有经济来源,他有经济来源。他种地有返地钱,一年1000多元;低保一个月300多元;国家给农村的55岁以上的老人钱,一个月400元-500元;他往外包地一年1000元;他现在在地板块打工。我也是打工为生,也没有经济来源,挣不了多少钱,我媳妇和我儿子都是残疾,我儿子出生到现在,这个账累累的。我没有地,我包我爸的地种,一年给他1000元钱。我现在承受不了原告的要求。被告安某乙辩称:我父亲的经济来源就是我弟弟说的那样。我孩子也上学,我一年收入也没多少,多了我拿不出来,我丈夫也一身病。我认为500元钱太多了,每月能拿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每月应该支付多少赡养费合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安某乙两岁时、安佰春梦生随母亲,母亲嫁给原告安某甲,其母亲早年去世,安某乙、安佰春成家立业。现原告年势已高、体弱多病,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安某乙每月愿意负担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安佰春种植木耳及打工有收入。另查明,原告安某甲有收入低费保每月300元,养老保险每月55元,有1垧土地出租。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79.71元,每月614.98元。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甲系安某乙、安佰春的养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及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安某甲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其女儿自觉尽赡养义务,欲求家庭和睦,被告安佰春理应主动尽赡养义务,因原告安某甲有相应的收入,但原告有病需要费用,被告安佰春做为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不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佰春每月给付原告安某甲赡养费200元(自2015年4月1日始给付;二、被告安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安某甲赡养费200元(自2015年4月1日始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安某乙、安佰春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邢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