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诉李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庄臣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琪、陈佳琪,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代理人蒋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伟于2002年4月1日进入庄臣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伟在销售部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山东。2014年4月14日,庄臣公司发布通知,暂停李伟工作,2014年4月17日,庄臣公司向李伟发送解聘通知,载明“你因违反公司业务操作流程,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设立小仓库,并在进行费用报销时提供虚假信息,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在发现下属业务人员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阻止、报备公司并做出正确的指导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谨在此通知你,你已被本公司解聘……”;李伟在庄臣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7日,庄臣公司支付李伟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0日,李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庄臣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260.08元;2、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因本次争议仲裁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经仲裁,裁决庄臣公司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745.75元,对李伟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庄臣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庄臣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以下过失情况之一的,处以辞退/立即解雇;因过失致公司财产遭受经济损失,累计价值满50,000元的;营私舞弊,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或其他违反商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玩忽职守,给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原审审理中,1、庄臣公司提供销售市场费用预付/报销单及租赁合同,证明李伟向庄臣公司提供虚假的以其私人名义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庄臣公司做虚假报销;经质证,李伟对其中销售市场费用预付/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报销实际存在,其中载明办公房租系公司要求,且有庄臣公司主管签名认可,此外,报销单中制单人处签名并非李伟所签,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鉴于李伟对租赁合同签名不予认可,庄臣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名为李伟所签,且该合同为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其中销售市场费用预付/报销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报销单显示有李伟主管李某的签名。2、庄臣公司提供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李伟确认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未经庄臣公司同意违反公司退货流程,私自在外设立小仓库囤积货物,并以向庄臣公司虚假申报的办公室租金报销费用冲抵私借的小仓库租赁费;经质证,李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录音内容显示庄臣公司主管李某知晓小仓库的存在。3、庄臣公司提供2013年度全无敌库存控制和退货政策及2013年度雷达库存和退货政策,证明李伟对庄臣公司所要求的退货流程以及可接受退货的货物是明知的,却通过违反公司退货流程接受庄臣公司不允许退回的货品并存放在私设小仓库的方式,达到增加自身的销售业绩的目的;经质证,李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政策系针对特定品牌以及经销商客户,而甲公司属于直供客户,并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庄臣公司提供对账单、催款通知函以及对应收对账单、甲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李伟违反公司流程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接受甲公司的退货,并私设小仓库,也未做登记,导致庄臣公司与甲公司无法正常对账核销,导致庄臣公司无法收回巨额未收款的事实;经质证,李伟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鉴于该证据无法证明庄臣公司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庄臣公司提供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伟存在私设小仓库、虚假报销、违规办理客户退货、庄臣公司货物丢失的事实;经质证,李伟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证人系庄臣公司处人事经理,与庄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6、李伟表示公司允许租赁一个办公室,但李伟未租赁,因当地退货无处可存放,故告知主管李某同意后租赁一个小仓库,用于存放公司退货,由于公司规定员工不允许接触现金,故租赁小仓库事宜由经销商乙公司出面洽谈和签订合同,租金由该公司先行垫付,后由公司直接支付给经销商,李伟并未参与洽谈,相关费用李伟也不经办,李伟向其主管李某汇报过,公司知晓该情况;庄臣公司确认租金直接由公司转账给经销商,小仓库存放的是公司货物,但公司允许李伟租赁办公室,而非小仓库,李某认为系租赁办公室租金,故在报销单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庄臣公司以李伟“违反公司业务操作流程,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设立小仓库,并在进行费用报销时提供虚假信息,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在发现下属业务人员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阻止、报备公司并做出正确的指导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首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庄臣公司允许李伟租赁办公室,现李伟未租赁办公室,为存放公司退货产品需要而租赁小仓库实际系为公司利益需要,李伟主管李某也知晓小仓库的存在,况且,即使如庄臣公司所述该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在庄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伟在此过程中有营私舞弊的情形下,也无法说明李伟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其次,相关报销单据上名目虽载明为“办公房租”,但该报销单上有李伟直接主管的签字,实际也是为支付仓库的租金,且相关费用直接由公司转账给第三方,并非支付给李伟,李伟在此过程并未经手,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伟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至于庄臣公司主张因李伟玩忽职守、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鉴于庄臣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庄臣公司解除与李伟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庄臣公司应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74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庄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745.75元。判决后,庄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李伟违反公司规定的退货流程,在烟台威海地区私自设立小仓库,存放大量产品,这些产品都是李伟未按照公司规定的退货流程从当地经销商甲公司退回的产品,按照公司规定,从经销商退回的产品,必须运回指定上海总部的公司仓库,而且因为李伟未对该部分货品进行妥善处理,造成货物大量损坏。李伟故意违反公司退货流程,目的是为了增加销售量而置公司利益不顾;其次,李伟自2013年起以其与谢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报销备案,以“乙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庄臣公司进行办公室费用报销,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偏袒李伟加重庄臣公司的举证责任不当。综上所述,庄臣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庄臣公司不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745.75元。被上诉人李伟不同意庄臣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庄臣公司对于李伟存在“违反公司业务操作流程,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设立小仓库,并在进行费用报销时提供虚假信息,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在发现下属业务人员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阻止、报备公司并做出正确的指导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庄臣公司解除与李伟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庄臣公司不支付李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745.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