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夹河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张毅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东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法定代表人:李秀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黄桃罐头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黄桃罐头,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定金568000元、加工费149856元。后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加工的黄桃罐头颜色不符合合同要求,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终止承揽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定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2012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返还800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提出愿意为原告继续加工产品,以加工费抵顶其所欠款项,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以加工费分别抵还原告66333.75元和5946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的包装物料折价应为23973.32元,被告应承担的破损费为1131.91元。综上,原告向被告预付加工费及物料折价、材料破损折价总计为742965.22元,扣除已返还的80000元、已履行部分应付的加工费132679元、后续合同折抵部分125793.7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和纸箱费16894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387504.48元,故诉请被告立即返款,并自应付款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黄桃罐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加工费568000元。201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证明一份,载明:“甲乙(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黄桃加工合同,并在当月付款发走3001件罐头,后来由于甲方不认可乙方当地黄桃颜色,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终止原加工合同。1、甲方在2011年8月12日拉走全部剩余包装物料(瓶盖、纸箱及库存罐头);2、由于甲方没有提前通知停止加工,乙方已将甲方预付金568000元全部用于储存原料,只能在2011年9月底将其打回甲方账户。由于以上原因,甲乙双方协商终止加工合同,原合同中一切条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作废。证明:今欠兴隆罐头食品(即原告)预付定金568000(大写伍拾陆万捌仟元整),争取于2011年9月10日还款,最迟在2011年9月底还清。”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拉走剩余包装物料。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5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和30000元,计80000元。另查,2012年5月11日及7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号分别为DLXLWJ201205011001、DLXLWJ20120731001,分别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草莓罐头、黄桃罐头。编号为DLXLWJ201205011001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顶去年加工黄桃元丰欠兴隆货款,加工完成后按发货数量扣除相应货款”,编号为DLXLWJ20120731001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用甲乙双方往来账款冲抵”。以上两份合同履行后,原告应付加工费分别为66333.75元和59460元,计125793.75元。再查,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纸箱费和交通费计168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三份、终止合同说明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黄桃罐头,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书,该说明书由被告盖章确认,原告的代理人也签名确认,因此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已解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终止说明书的内容履行,被告未能依约定时间返还全部原告预付金568000元,原告有权要求全部返还并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定金的余额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的预付款数额一节,原告自认的被告已返还80000元、被告用后续加工费125793.75元抵顶部分欠款以及被告为其垫付的运费等16894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22687.75元,可从总额中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剩余包装物料折价款23973.32元及破损费1131.91元,因原告未能依照终止合同说明书的约定期限将其取走,且其提交的材料明细账只是原告单方面对物料价格的记载,并未经被告书面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预付的款项数额分别为68000元、500000元及149856元,前两笔定金已经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说明书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笔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并应计算至总额中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即便原告曾实际向被告支付过该笔费用,但在双方随后签订的终止合同说明书中只是载明“当月付款发走3001件罐头”,并未提及该款如何返还事宜,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该部分款项,故本院无法采纳其该项主张。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345312.25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被告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原告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妃嫱审判员 刘培珍审判员 毕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