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陈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春节前开始分居至今。我于2014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东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东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未注意维护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到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及与原告修好的机会,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