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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区竖井社区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辛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依法享有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张庆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