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区竖井社区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辛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依法享有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张庆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