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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梦龙与被告李伊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邓梦龙,男,200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邓友夫,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系原告邓梦龙之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伊龙,男,200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建军(曾用名李连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伊龙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住所地:邵东县城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申硕,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翔,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邵东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原告邓梦龙与被告李伊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邓梦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友夫、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告李伊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委托代理人李翔、李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邓友夫、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告李伊龙法定代理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梦龙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放学后,原告邓梦龙和被告李伊龙等几个同学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当原告邓梦龙和被告李伊龙同时在抢球场外的篮球时,被告李伊龙推了原告一把,将原告推到墙上,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8750.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伊龙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0.6元(含后期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555元、护理费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127.6元。被告李伊龙辩称,原告之损伤是其在打球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邓梦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等职责,故原告邓梦龙的损伤应由学校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的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部门及保险公司所报销的部分,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核减。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辩称,原告之伤是在学校放学后球场上打球所致,学校对学生放学后滞留学校造成的损伤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李伊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李伊龙要求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梦龙与被告李伊龙均系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6月11日5时左右,学校下午放学后,原告邓梦龙与被告李伊龙及同学童旺遥等一起自发组织在学校篮球场打球,原告邓梦龙与被告李伊龙在抢同一个篮球,因篮球掉到球场线外去了,邓梦龙与李伊龙都冲出去抢球。在抢球过程中,被告李伊龙推了一下原告邓梦龙,致使原告的身体撞在球场外的房屋墙上,造成原告邓梦龙左尺桡骨骨折。原告邓梦龙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8750.6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6月2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评定为九级伤残;2、预计后期医疗费贰仟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3、择期取左尺桡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陆仟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555元。另查明,原告及原告家人自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双江路6号,原告近二年来一直在县城就读,原告全家的生活收入与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伊龙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李伊龙撤回了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学生违纪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邵东县中医院病历资料、住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邵东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和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的证明、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篮球比赛规则、证人曹隆韬当庭做证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邓梦龙与被告李伊龙均系未成年人,在没有受到外界影响的情况下,陈述案情的真实性、准确性比较可靠,在现场的同学童旺遥当庭的陈述也与被告李伊龙的陈述基本一致。由此可见,本案原告邓梦龙在与被告李伊龙抢球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没有预防外来力量的冲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伊龙与原告邓梦龙在打球奔跑过程中,为了抢球,被告李伊龙推了一下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邓梦龙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李伊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篮球运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且原告邓梦龙与被告李伊龙均系未成年在校学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伊龙对原告邓梦龙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梦龙与被告李伊龙放学后在学校打篮球,该活动系同学间自发,非学校组织,同时该体育活动也是对学生身心有益的活动,所以学校不存在组织、管理方面的过错。被告李伊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其他过错,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与原告邓梦龙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李伊龙主张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四中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梦龙、被告李伊龙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由被告李伊龙承担原告邓梦龙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邓梦龙自负60%的责任。鉴于原告邓梦龙与被告李伊龙均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未尽到监护人责任的相应责任。原告邓梦龙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8750.6元,原告诉请赔偿后期医疗费2000元,因未提供依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用555元;3、护理费12天×64.22元/天=770.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及其父母自1999年起一直生活在城镇,原告邓梦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学习地位于邵东县城,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3414元×20年×20%=93656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8、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总计为124307.26元,由被告李伊龙赔偿40%,即4972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李伊龙主张原告邓梦龙所报销的学生医疗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金额应在原告的损失费用中予以扣减,因受害人获理赔的保险赔偿金是在其参保并交纳相应保费后应得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梦龙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750.6元、鉴定费用555元、护理费7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24307.26元,由被告李伊龙的监护人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4972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梦龙自负。二、驳回原告邓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伊龙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元,原告邓梦龙负担684元,被告李伊龙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伊龙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邓梦龙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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