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董世国与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国,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董世国。委托代理人董海,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建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世国与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世国委托代理人董海,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国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朔州市老城广福园西区7幢2单元201号房,总房款为449157元,原告于次日一次性将价款交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检验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7月4日原告接到“可以领取钥匙”的通知,并于当日交清了“超出面积的房款”12818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未接受被告所谓的“减免当年物业费作为预期交房补偿的内部规定”,原告一直未领到房屋钥匙。2014年7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违约一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就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4日之间违约达成一致结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领到了房屋钥匙。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120天逾期交房违约金(449157+12818)元×0.0005/天×120天=277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诉状里面表述已经通知原告领取钥匙,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责任,是原告拒不领取钥匙。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行过一次处理,当时原告已经撤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朔州市老城广福园西区7幢2单元201号房,总房款为449157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一次性将价款交付。2014年7月4日原告接到“可以领取钥匙”的通知,并于当日交清了“超出面积的房款”12818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7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违约一案,经法院调解,被告就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4日延期交房一事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领到了房屋钥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手续转接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回执单,告知函,手机短信,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在2014年7月4日接到了被告发出的可以领取钥匙通知,并于当日交清了“超出面积的房款”12818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从2014年7月4日起未领取钥匙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世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董世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