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志红与白银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郭志红,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银锋,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志红诉被告白银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白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红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被告白银锋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密市米村镇三初中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八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银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542.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新密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出院结算票据各一份。被告白银锋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自己也受伤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4张;二、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被告白银锋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密市米村镇三初中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伤两人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白银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2102.9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白银锋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白银锋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郭志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102.9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9.6元,超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元/年,本院按每日23.22元计算8天为185.7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9.6元,未超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878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8天为2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每日10元计算8天为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68元(取整),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白银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锋赔偿原告郭志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于 猛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