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何红与陈雷、周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周某,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1988年2月25日。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周某、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周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3月30日,周某某向原告借10万元现金,口头约定18个月内还清,月利率三分即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交付借款时,周某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到了第二个月,周某某跑了,我找陈某和周某,陈某一开始还承认还的,后来只还了我5000元,周某不理睬,我也找周某某要过一次钱。后因周某某未能偿还,被告陈某、周某、周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周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周某和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一个月后,我们电话联系原告和借款人,都说钱已经还清,又等了一个月,原告说钱没有还,借款人也找不到了,现在我们没有办法弄清是还了还是没有还。既然已经说还了,跟我们就没有关系,我们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我根本就不认识周某某,是陈某和周某介绍我借钱给周某某的,周某某和周某某是堂兄弟,我从来没有告诉过周某说钱已经还掉了。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30日借款人周某某向原告何某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某、周某、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周某、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原告当场扣除利息3000元。陈某、周某、周某某在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提供担保。现因周某某未还款且去向不明。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因原告找不到周某某,在向三被告催款过程中,被告陈某偿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利息3000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即97000元认定。因原告自认陈某偿还其5000元,故应当认定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92000元。被告陈某、周某、周某某为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某、周某、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周某某已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某、周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周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何某人民币9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周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