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生一子李志祥。××××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已经完全恶化,无法调和。特别是原告发现被告感情出轨。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志祥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生一子李志祥。××××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开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