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严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秉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严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刘秉华,男,1979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陈福文人民陪审员 颜建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