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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严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秉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严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刘秉华,男,1979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陈福文人民陪审员  颜建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