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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廖诗华与林美英、梁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诗华,林美英,梁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廖诗华,个体。委托代理人谢小兵,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美英,个体。被告梁灰祥,个体。原告廖诗华诉被告林美英、梁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益飞、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诗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周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美英、梁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诗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12日,被告林美英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元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及应付利息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纪艳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并多次要求延期还款,被告近期逃避债务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美英、梁灰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林美英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及应付利息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纪艳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美英于2012年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借期3个月;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林美英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林美英身份;4、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美英向原告廖诗华借款,被告林美英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林美英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美英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美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被告林美英生意经营,被告梁灰祥也未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灰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英、梁灰祥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廖诗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