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与被告黄庆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黄庆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石狮市。经营者洪小芳。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黄庆业,住广西田东县。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与被告黄庆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252-1号裁定书,并于2015年2月2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黄庆业所有的闽CD39**号小型汽车的交易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服装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布料,买卖期间由于未能及时结清布款,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布款430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布款9580元,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布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布款3146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布款31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布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庆业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布款314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庆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洪小芳提供的证据1系由工商部门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黄庆业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布款43040元及被告黄庆业于2014年4月21日、6月16日分别支付9580元、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庆业因需向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购买布料,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庆业共结欠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布款43040元,并由被告黄庆业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的经营者洪小芳收执。后被告黄庆业仅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布款9580元、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布款3146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与被告黄庆业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主张被告黄庆业尚欠其布款31460元,并提供被告黄庆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得到支持。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要求被告黄庆业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布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黄庆业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园利皮绒布店布款314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布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5元,保全费335元,均由被告黄庆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