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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其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其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韩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其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2189907504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6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5842.1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7828.9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42.1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为7828.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3.信用卡对账明细1份;4.《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网上打印件1份。被告黄其盛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黄其盛曾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普通卡),填写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承诺其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领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载明,乙方(申领人)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信用额度境内柜面或自助设备取现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笔,最高500元/笔。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向被告黄其盛发放了相关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75048####。被告黄其盛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并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信用卡对账明细显示,被告黄其盛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即陆续有拖欠部分本息及手续费未还,并于2010年3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其盛尚欠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本金5842.16元、利息6935.27元、滞纳金665.26元、超限费138.44元、手续费等其他费用90元,合计13671.13元未偿还。因催收未果,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其盛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也依约向其发放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双方就涉案信用卡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所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黄其盛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和取现,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请被告黄其盛偿还其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其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其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42.16元、超限费138.44元、手续费9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为6935.27元、滞纳金为665.26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黄其盛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沛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