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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德顺诉刘文清、黄国征、苏拥军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顺,刘文清,黄国征,苏拥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德顺,男。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文清,男,汉族。被告黄国征,汉族。被告苏拥军,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德顺诉被告刘文清、黄国征、苏拥军租赁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顺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斗车三辆、平铲9把、尺杆4根、灰盆14个、灰锅1个、老杆架1个、大塑料桶1个等出租给三被告施工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5000元。待工程结束后,将所有租赁物归还原告并将5000元租金给付原告。但工程结��后,三被告只将所有租赁物归还了原告。租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找三被告索要5000元租金多次,三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事实部分不认可,原告不应起诉三被告索要租金。原告应向崔海法或项目部索要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该协议显示:经双方商定,王德顺的工具如下:斗车3辆、平铲9把、尺杆4根、泥盆14个、泥锅1个、老杆架1个、大塑料桶1个等工程结束后,还给王德顺本人,如有丢失,给以赔偿,用工具所要的5000元费用,不再给崔海法要,此费用由项目部出这5000元费用。现该工具已退回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所涉及的项目部不是具体的责任主体,应由出具人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三被告索要租金,原告应向崔海法或项目部索要租金。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显然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清、黄国征、苏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员刘志刚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