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义斌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义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高义斌。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为××。委托代理人杨利峰,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高义斌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斌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义斌诉称,2014年8月14日我为我的冀B×××××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4年11月1日我驾驶该车行驶至滦县205国道旧车交易市场东侧时,由于驾驶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这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81625元,公估费2449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8487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司辩称,该事故是单方事故,事故证明没有办案人员签字,也没有事故照片,所以我公司拒赔,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义斌为其所有的冀B×××××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1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4年11月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滦县205国道旧车交易市场东侧时,由于驾驶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2014年12月13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公估结论书,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8162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449元,支出施救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义斌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对投保事实、保险险种、责任限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了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虽然事故证明没有办案人员签字,应当能事故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公估结论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车损816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公估费2449元、施救费8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84874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义斌保险理赔款84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令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