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职务侵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章琳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昆明某某科技学校上班期间,在该校办公室内收取被害人杜某某的学车报名费7800元后挥霍。二、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在昆明某某科技学校上班期间,在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阿拉派出所门前收取了崔某某、李某某的学车报名费共计16,100元后挥霍。三、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从昆明某某科技学校离职后,在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阿拉派出所门前以可以帮助安排学车为由,私自收取了被害人曹某某、倪某某的学车报名费共计14,800元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有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吴某将涉案款予以挥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补偿,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