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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951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姚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乘坐的孙某某驾驶的陕EFZ7**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某公司的陕AF44**号汽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刘某某、某公司承认刘某某驾驶的陕AF44**号汽车与周某某乘坐的孙某某驾驶的陕EFZ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周某某受伤属实。称原告治疗期间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另称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之外、在“商业险”赔偿之后,根据刘某某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AF44**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并根据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陕陕AF44**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F44**号汽车沿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2,0014”号灯杆附近左转时,适逢孙某某驾驶陕EFZ7**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周某某)沿华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孙某某、原告周某某受伤。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下唇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27天,其中门诊花费1681.7元,住院花费4929.75元,共计花费6611.45元并由被告中铁公司支付。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西安昆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AF44**号汽车行驶证、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性保单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周某某乘坐的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可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27天,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酌情确定每天70元计算27天;原告请求之误工费要求按照2013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4561元/年计算41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本院酌情确定每天20元计算27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AF44**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结合另案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案按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再根据被告刘某某和孙某某对此事故应负的责任,确认孙某某和被告某公司各自对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应承担的数额,以由孙某某承担30%、被告某公司承担70%为宜。被告刘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陕AF44**号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故对原告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的7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周某某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之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被告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雇员,故被告刘某某于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没有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6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7961.45元中的258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3936.11元、护理费1890元,计5826.11元。同期内,某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580.2元外,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381.25元的70%即3766.875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73.185元,其中支付原告周某某5561.735元,支付被告某公司661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现由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