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王某甲,务工。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2月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总是只顾自己打游戏,我在家带孩子期间,被告王某甲总是嫌我花钱太多,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11月,被告王某甲从东北回来后,对我也不是好言问候,而是侮辱恶责,多次发生打斗,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的结婚证1本,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张某手记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夫妻之间的收支情况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张某的钱用于平时生活花销,被告王某甲赚的钱不只这么多,原告张某没有卷走被告王某甲的钱。被告王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小孩还太小,家庭破裂对她影响不好,而且我们一开始感情挺好的,因为原告张某家人的原因我们才闹了些不愉快;二、我在外面打工的钱及收的礼金都在原告张某那里,她把我的财产都拿走了,我们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分的;三、如果原告张某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我们共同承担,原告张某承担的部分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甲的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张某手写的礼单1份,拟证明女儿出生和过周岁生日收的部分礼金24200元在原告张某手里。证据四、婚生女王某乙的预防接种单,拟证明女儿打预防针花的钱大部分都是被告王某甲承担的。证据五、中百仓储的购物发票3张,拟证明给婚生女王某乙买奶粉的钱绝大部分都是被告王某甲承担的。证据六、郝香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王某乙自2013年9月份开始食用奶粉。证据七、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在东北务工的14000元钱打到原告张某卡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入和支出都是假的,我一个人在外面干活赚不了那么多钱,家里也不可能花那么多钱。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打预防针的钱大部分都是我出的,被告王某甲只出过一次;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女儿王某乙吃的是飞鹤奶粉,不是贝因美奶粉,这可能是被告王某甲姐姐家小孩吃奶粉的发票;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女儿的确是从2013年9月开始吃奶粉,但是被告王某甲的家人只买过三次奶粉,大部分奶粉都是我买的。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这份礼单系原告张某手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证明婚生女王某乙在接种疫苗,无法证明接种费系谁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共同生活几年,且育有一女,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因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由此导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原告张某认为难以维持夫妻关系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时被告王某甲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并说明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且庭审中原告张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携手共进,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敏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