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单计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2月28日16时许,朱现在自己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容留朱某乙、徐某、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朱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容留朱某乙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朱某乙、徐某、尹某三人在朱某甲家吸毒,且朱某甲明知。本案事实清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6时许,朱某乙、徐某、尹某三人开车至灵璧县杨疃镇刘圩村上诉人朱某甲家,朱某甲将三人带至自己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容留朱某乙、徐某、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朱某甲的姓名等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及《说明》证明,朱某甲归案情况。(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朱某甲分别于2009年2月、8月因殴打他人及吸毒被行政处罚。(四)《关于抓获尹某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朱某甲家二楼一房间内抓获尹某及在该房间发现朱某乙、徐某等人。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载明,朱某甲家位于安徽省灵璧县杨疃镇刘圩村松林街松林菜市场东西街北侧,为坐北朝南普通两层楼房。(二)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让徐某对一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徐某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被告人朱某甲。三、《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3年2月28日19时3分,经对尹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徐某证明,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乙打电话联系他说去松林村吸毒,他开车到灵城西关桥头接朱某乙、尹某,他们三人开车到松林村的一家,有一个人在门口等他们,后来听说这个人叫朱某甲,朱某甲把他们带到自己家二楼左边第一个房间里,朱某甲和朱某乙到朱某甲家另一个房间里。后来朱某甲和朱某乙回到他和尹某所在房间,朱某甲拿来一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和2粒毒品,朱某甲把毒品放在锡纸上,他们几人就开始吸毒了。朱某甲吸过毒就出去了,他们还没有吸完毒,公安人员来把尹某抓走了。(二)证人尹某证明,当天下午,徐某打他电话,约他到杨疃镇松林街去玩。他在灵璧县城西关桥头等到徐某开一辆汽车,车上还有朱某乙。他们三人到杨疃镇松林街后,朱某乙把他和徐某带到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家二楼一个房间,朱某乙和那个他不认识的人在另一房间,朱某乙或者是那个他不认识的人把用纯净水瓶改装成的吸毒用的冰壶,用输液塑料管做成的吸管拿出来,朱某乙说:“抓紧玩(指吸毒),赶紧走。”他刚吸了几口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那个他不认识的人二三十岁,瘦,身高一米七八。(三)证人朱某乙证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他和徐某、尹某三人开车到朱某甲家,朱某甲问他可吸毒了,他说不吸了。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说有冰毒,那个人拿出2粒米粒大小的冰毒,他上街找了橡皮管和锡纸,他和尹某、徐某三人就在朱某甲家吸毒了,朱某甲和另外那个人看他们三人吸毒就走了。过了一会,灵璧县公安局人员把尹某抓走了。五、上诉人供述朱某甲供述,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乙打电话说到他家玩,接着朱某乙带着尹某和徐某到他家,他把三人带到他家二楼左转弯的第一个房间,在屋里说一会话,他就出去买烟了。当天下午,尹某在他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走了。针对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对于朱某甲辩称没有在家中容留朱某乙、徐某、尹某三人吸毒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乙、徐某、尹某于2013年2月28日下午到朱某甲家,朱某甲在家中容留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有证人徐某、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明,并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朱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在自己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