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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应兰等与陈开顺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陈开忠,陈开斌,陈开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应兰(曾用名:王小凤),女,1946年9月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琼芬,女,1963年5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李应兰、王琼芬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旭阳,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琼珍,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琼英,女,1965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开忠,男,196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开斌,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开顺,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申请人陈开忠、陈开斌、陈开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德全,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因与被申请人陈开忠、陈开斌、陈开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4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琼芬、再审申请人王琼芬、李应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旭阳,被申请人陈开忠、陈开斌、陈开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牛德全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王琼珍、王琼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11号—17号的房屋(原书院路103号)现是被告陈开忠、陈开顺、陈开斌等几家居住,该房屋是三被告的父亲陈发清在文革时期的1968年向原告李应兰的丈夫(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的父亲)李国明借住的,同年2月11日,李国明突然死亡后,原告李应兰要求陈发清返还房屋未果。陈发清死亡后,该房屋由其三个儿子继续侵占,据为己有至今。原告认为,李国明借给陈发清的书院路103号房屋是原告李应兰与丈夫李国明继承的祖居房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有威宁县草海镇富民村委会调查核实后的证明证实,三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祖居房屋,并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被告陈开忠、陈开斌、陈开顺共同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1968年由被告的父亲陈发清出资148元钱向李国明和王小凤夫妻购买所得,现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威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应兰原属威宁县草海镇新民大队四小队(现富民村四组)村民,与丈夫李国明(已故)在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原书院路103号)有祖居房屋两间草房,1968年8月25日,李国明与三被告的之父陈发清(已故)签订“赠与合同”(与“送字”相同),李国明将其父亲遗下的一间草房和地基一宗(东至张姓地界,南至路,西至刺篱笆,北至埂子)送与陈发清管理,陈发清送李国明夫妇148元人民币。后该房屋由陈发清一家居住,并改造成砖混结构的简易平房。2000年,陈发清将房屋赠与三被告所有,三被告于2000年9月、10月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威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11号至17号房屋属于原告的祖居房屋,于1968年借给三被告的父亲陈发清居住,陈发清死亡后,由三被告继续侵占,请求返还。在审理中,原告未举出有力证据证实其借用关系,相反,三被告提供了《赠与合同》证实该争议房屋已于1968年8月25日由原告李应兰夫妇赠与了三被告的父亲陈发清,因当时正处于文革时期,该合同的内容虽为赠与,实为买卖。现争议房屋和土地已由三被告于2000年办理了物权登记,三被告已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外,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最长不超过20年内主张权利,现争议房屋已由被告实际居住达45年之久,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主张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李应兰主张被告出示的《赠与合同》中王小凤的签名和捺印均属伪造,请求对《赠与合同》中王小凤的签字和捺印以及对该合同的时间年代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被告已办理了争议房屋及土地的物权登记,其鉴定结论不管对原告是否有利,对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中均无实际意义,原告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理费由被上诉人陈开忠、陈开顺、陈开斌负担。事实及理由:争议之房系上诉人李应兰之夫李国明祖遗房屋,在文革期间借给三被上诉人之父陈发清居住。李国明死后,陈发清一直占用至今。当时房屋是临时租借给陈发清的,双方无文字手续,经派出所调解无结果,直到2012年6月5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陈开忠、陈开顺、陈开斌才向法庭提交了“送字”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送字”是伪证,首先,李国明死亡时间是1968年2月11日,而“送字”时间为1968年8月25日,相差半年的时间。上诉人李应兰之夫李国明只在夜校补习过,没有上过学,“送字”上“李国明”不是上诉人李应兰之夫李国明所签。李应兰不识字,只盖了手印,而从指纹印迹上看,根本没有指纹,只是一团四散溅飞的浓重印迹。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李应兰申请指纹鉴定,第一次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达不到鉴定条件退回。上诉人李应兰再次申请鉴定,却未得到准许。原判不准作鉴定,无法查清事实真相。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之前被上诉人陈开忠、陈开顺、陈开斌赖骗拒不出示任何土地买卖证据,本案又有特殊的情况所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本案在被上诉人未拿出“送字”之前,上诉人仅认为房屋是李国明借出的,因其死亡而无法知道权利被侵害。在被上诉人拿出“送字”这一伪证后,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应适用“有特殊情况”的情形,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伪证定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字”作司法鉴定。陈开忠、陈开斌、陈开顺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主张争议之房是上诉人李应兰之夫李国明(上诉人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之父)于1968年临时借给被上诉人陈开忠、陈开斌、陈开顺之父陈发清居住的,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既是临时借出,在被上诉人久不归还的情况下,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应在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内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才可能得到法律保护。现争议之房被上诉人已实际居住了45年之久,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争议之房系合法取得且已办理了物权登记。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作为抗辩,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的情形,故一审驳回上诉人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房屋是李国明借出去的,在被上诉人未拿出任何买卖房屋的证据之前,因李国明死亡无法知道权利被侵害,在被上诉人拿出《赠与合同》时才知权利被侵害,故本案应适用“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本案上诉人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论被上诉人陈开忠、陈开斌、陈开顺是基于何种原因占有争议之房,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均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对《赠与合同》作司法鉴定只会增加上诉人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的诉讼成本,延长诉讼周期,对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应兰、王琼芬、王琼珍、王琼英再审中称:第一、“送字”是伪造的,内容是虚假的。1、威宁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登记表”证实再审申请人李应兰的丈夫叫“李国民”,而非“李国明”;草海镇富民村委会证明证实李国民的妻子叫李应兰,而非王小凤,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姓名李应兰“曾用名”一栏为空白,即李应兰未曾使用过其他名字,所以“送字”上的王小凤与李应兰并非同一人;且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辖区、草海镇辖区无王小凤其人。2、“送字”签署日期1968年8月25日是在李国民死亡日期1968年2月11日之后,且立送字人李国明、王小凤的名字非本人所亲签,手印也非王小凤所摁。“送字”上卯照贤、潘明富、赵连臣、李国明、王小凤等五人的名字是一个笔迹,该五人的名字都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且前四人都没有摁手印,而是盖私章。私章任何人都可雕刻,不能确定是其人,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国家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前面四人真实存在。3、从“送字”的内容看,陈发清对李国明、王小凤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属于是双务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才能成立或生效,然而该“送字”上却没有陈发清的签名和手印,因此,该合同是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姓送人民币148元的事实。至少是不成立或无效的。第二、被申请人陈开斌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系伪造的。经查威宁县房产局、国土局关于房产、地产登记档案,其中没有草海镇人民南路13号陈开斌房产和土地登记资料。该档案中只有陈开兵的房产地产登记信息。经户籍查询,草海镇人民南路13号无陈开兵,陈开兵系威宁县羊街镇矿山村大院子组人,其身份证号:5224271969064835;陈开斌系威宁县草海镇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13号人,身份证号:522427196907280032.陈开斌的户籍证明陈开斌未曾使用过陈开兵之名字,所以,陈开斌与陈开兵是两个不同的人,据此,陈开斌提供一审法庭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伪造的。第三、二审法院为其枉法裁判篡改事实,伪造证据。经查,被申请人的房产权初始登记于1988年11月,土地权属初始登记于1993年9月,2000年9月、10月是验、换发证件,而一、二审法官却将其篡改为“三被告于2000年9月、10月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二审判决称“2000年,陈发清将房屋赠与三被告所有”。现经查明威宁县房产局陈开兵等三被告房屋登记档案,没有查找到陈发清将房屋赠与三被告的赠与协议或遗嘱之类的任何赠与材料,所以,前述认定系法官虚构。一二审判决称“《赠与合同》证实该争议房屋已于1968年8月25日由原告李应兰夫妇赠与了三被告的父亲陈发清,因当时正处于文革时期,该合同的内容虽为赠与,实为买卖”,但“送字”的内容没有任何“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因此,前述认定乃原审法官臆度伪造。第四、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有以下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1、威宁县草海镇富民村委会出具并附现任村支书、村主任、村民组长、前任村主任李寿奇、张继发、祖正宗、蔡朝正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2、本案代理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3、证人杨发珍、李运和、李寿元、蔡登平证言及李应兰的陈述。以上新旧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是申请人的祖业,经潘明富介绍租借给陈发清居住,从来没有赠与或卖给陈发清,“送字”是伪造的。数十年来,申请人一直不间断地直接找陈发清要回房屋,主张权利,八九十年代,申请人很多次请求村委、派出所调解处,要求要回房地产业,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第五、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部分债权请求权,而本案返还原物的诉讼是物权请求权,因此,一二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起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据以定案的“送字”和陈开斌房产证、土地证未经质证、全面审核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开忠、陈开斌、陈开顺辩称:1、威宁法院已查明,被申请之父陈发清购买李国明的草房一间和地基一宗是事实。另外,1983年答辩人将草房拆除,在地基上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被申请人于1993年对房屋和土地办理了初始登记。2000年10月换发了新证。2、申请人没有提供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现任村民委员会的干部没有能力证明1968年前的法律事实,其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无效。申请人若要具备主体资格,需提供房屋产权证。3、再审申请人主张返还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属无妄之诉。4、申请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王琼珍与王琼芬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放弃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王琼珍自愿放弃对老房(即本案争议标的)的所有权益。2、王琼英与王琼芬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有偿将老房子的一切利益转让给王琼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利益与损失与王琼英再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王琼珍、王琼英、王琼芬私下的转让协议属于内部权利处分,王琼英、王琼珍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放弃其诉讼权利的申请,所以,该内部协议与本案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关,不予审查。第二组:1、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户籍证明》,2、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4日复印的“李国民履历表”、“威宁机械厂厂党委1959年3月9日证明”,3、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即已取得,或者能够取得,但未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因此,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审查。第三组:争议房屋的再审时现状图片。再审申请人李应兰、王琼芬认为,以前是草房,现在盖了石棉瓦。中间的老房子就是以前的情况,并未全部翻修。被申请人认为,三间房子都是翻修过的。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现存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阅卷、庭审、当事人陈述,结合再审申请人在其祖居房屋占有使用发生改变后四十余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客观情况,本院再审确认以下事实:再审申请人李应兰原属威宁县草海镇新民大队四小队(现富民村四组)村民,与丈夫李国明(已故)在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原书院路103号)有祖居房屋两间草房。1968年8月25日,李国明与三被告的之父陈发清(已故)签订“赠与合同”,李国明将其父亲遗下的一间草房和地基一宗(东至张姓地界,南至路,西至刺篱笆,北至埂子)送与陈发清管理,陈发清送李国明夫妇148元人民币。后该房屋由陈发清一家居住,并改造成砖混结构的简易平房。被申请人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初始登记后,于2000年9月、10月换领了新证。2012年5月7日,再审申请人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住的威宁自治县草海镇人民南路11号至17号(原书院路103号)房屋,并赔偿因占用房屋43年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提出了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住的威宁自治县草海镇人民南路11号至17号(原书院路103号)房屋,并赔偿因占用房屋43年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有义务证明出借房屋给被申请人、出借房屋仍旧存在的事实,或者证明其对现威宁自治县草海镇人民南路11号至17号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且该房屋由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的事实。但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部分债权请求权。因此,原判认为李应兰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赠与合同”真实性及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称,“赠与合同”中的“李国明”并非李应兰丈夫“李国民”,系编造;“赠与合同”中的“王小凤”并不存在,与李应兰并非同一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应兰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自己以前叫王小凤,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虽提出“赠与合同”签订时间是在李国明死亡之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国明死亡的具体时间,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私章可以随意雕刻,故“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在1968年所处的社会背景下,私章具有一定的标识功能,所以,不能仅仅以此为由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提出,陈发清没有在“赠与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至少是无效或不成立的,经查,“赠与合同”载明陈发清已当场履行,因此,陈发清未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再审申请人对“赠与合同”真实性的质疑难以成立,结合再审申请人在其祖居房屋占有使用发生改变后四十余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赠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可以采信,且已成立并生效。对再审申请人李应兰、王琼芬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赠与合同”上的指纹、笔迹形成时间、纸张年份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再审申请人未能完成前述关键事实的举证义务,且被申请人对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13号、15号、17号的房屋、土地持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故无论是否对“赠与合同”进行鉴定,均不会对本案审理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陈开斌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证真伪的问题,经查,该证件系本案当事人陈开斌持有,再审申请人在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陈开兵”与“陈开斌”的差异就断定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系伪造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且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为“陈开斌”,名字的书写与本案当事人“陈开斌”名字书写并无差异,故对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赠与合同”和陈开斌房产证、土地证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经查,这两项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再审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实。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与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主要再审意见不能成立,原一二审以超出诉讼时效作为裁判理由不当,但因再审申请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岚审判员 田     川审判员 李中付四月二日书记员 洪  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