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阮雪恩与陈新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阮某恩,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东城街道。委托代理人欧庆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强,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东城街道。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庆华、江颖诗,被告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番禺打工时认识,1994年底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1995年3月生育大儿子陈某铿,1997年1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生育小儿子陈某乐。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家庭生活都是聚少离多。且因被告沉迷赌博,赌输了就回家向原告要钱,稍不如意就打骂原告,2005年因建广贺高速公路补偿了7万多元都让被告赌博输光。对于被告的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总是一忍再忍,寄望被告能有改过之日。但在今年元旦期间,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肾挫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4天。期间,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行为,反而出言刺激原告。对于被告的种种恶行,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为了避免再受被告的暴打,原告在征求家人意见后,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后,小儿子陈某乐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用原告可以自行解决,但被告必须承担大儿子陈某铿读大学期间的全部学习费用。婚后双方于1998年购买位于��会市东城街道汇林路一巷八座XX号(东城教师楼)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均分。据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儿子陈某铿的学习费由被告负担,小儿子陈某乐由原告携带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且婚生儿子年纪尚少,我和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两人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番禺打工时认识;1994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1995年3月5日生育大儿子陈某铿;1997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到四会市黄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2月8日生育小儿子陈某乐。原、被告于1998年向四会市东城教育办集资购买了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汇林路一巷八座18号的房屋;双方均认为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两名儿子,婚姻关系存续十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建立了幸福家庭,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长年外出工作,两地分居,原告怀疑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才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己建立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从为儿子营造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出发,互信互爱、多加理解、体谅,遇事多沟通协商,原告摒弃离意,被告积极主动争取和好,重新赢得原告的谅解和信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恩与被告陈某强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绯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