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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胡小侠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胡小侠,又名胡敬仁,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静,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亳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侠及委托代理人周纪闽,被告太平洋人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静、夏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门叔父胡东海,于2014年11月8日因患胃、肝癌在家中去世。胡东海去世前无妻子、子女、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其去世前的生活及生病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其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原告自费办理。胡东海生前于2014年8月17日在太平洋人保亳州支公司涡阳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并投保“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疾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支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胡东海因病去世,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金10000元。原告为此数次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理赔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提供原告与死者之间扶养与被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文书,无法进入理赔程序。经审理查明,胡东海生前于2014年8月17日在太平洋人保亳州支公司涡阳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并投保“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该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障额度为1万元/人。另查明,胡东海系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顺河行政村顺东自然村人,1946年5月2日出生,父母早逝,去世前无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多年来,胡东海一直由其同门侄子胡小侠扶养照顾。2014年11月8日,胡东海因患胃癌肝转移,医治无效,在家中去世。去世后其丧事由胡小侠操办。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胡小侠身份证明、涡阳县曹市镇人民政府、曹市镇顺河村民委员会、涡阳县公安局曹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胡东海遗体火化证明及相关费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胡东海未指定受益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因原告胡小侠对胡东海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其可分享胡东海的全部遗产。被保险人胡东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侠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