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程苏发放火、容留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苏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苏发,绰号“小八子”、“黑皮”,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霞西镇石河村光明组**号,租住地安徽省宁国市西津街道迎宾路***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苏发犯放火罪、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程苏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苏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放火事实2012年下半年,程苏发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份起,二人关系逐渐恶化,程苏发在发现王某某与朋友彭某某存在男女关系后,随即产生了报复王某某的想法。2014年7月22日10时许,程苏发携带存放在租住房内的汽油桶来到宁国市区西津街道北园路王某某经营的美容厅二楼,拧开汽油桶盖后来到正在厨房做饭的王某某身边,将油桶内的汽油泼洒在厨房地面上,随即从衣服口袋内拿出打火机点燃汽油,之后逃离现场。王某某见状立即躲进厨房边的卫生间内,后在邻居帮助下得以获救。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体表烧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美容厅内冰箱、煤气罐、铝合金窗等被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70元。2014年7月22日11时许,程苏发主动到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归案说明及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洪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苏发的供述等予以证实。二、容留卖淫事实2012年10月份起,被告人程苏发开始在宁国市区迎宾路和塘坝巷交叉口经营一无名美容厅。其与卖淫女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达成按3:7比例分得嫖资后,遂容留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在该美容厅的包厢内从事“敲背”等卖淫活动。2012年12日19日10时25分,宁国市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在对该美容厅进行检查时,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张某某当场查获。2013年5月18日16时10分,宁国市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再次对该美容厅进行检查时,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闫某某当场查获。2012年12月19日,程苏发因上述行为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3日,程苏发因上述行为被宁国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苏发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苏发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程苏发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程苏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程苏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拘留时间、罚款金额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苏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作案工具:汽油桶二只、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程苏发不服上述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因为王某某与朋友彭某某存在男女关系而产生报复想法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2、王某某在2012、2013年均存在容留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请依法追究。二审中,出庭检察员举证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2012年10月30日因王某某持水果刀将程苏发左手和左腿刺伤,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同时程苏发证言证实其被王某某捅伤的治疗费是王某某出的,其当时表示如果手不残废就不想追究王某某的责任,想和王某某私下解决。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讯问笔录五份、检查证和检查笔录各一份,证实:2009年9月15日因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美容厅内容留张某某、吴某某向郑某安、刘某学卖淫,被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受案登记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讯问笔录三份、检查证和检查笔录各一份,证实:2011年1月23日王某某因在其经营的美容厅内容留洪某某向邱某某卖淫被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4、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3月25日宁国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容留卖淫案立案侦查。上诉人程苏发对出庭检察员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苏发构成放火罪和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程苏发检举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经宁国市公安局查证属实,程苏发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酌情考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程苏发归案后,检举揭发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宁国市公安局已对王某某容留卖淫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苏发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程苏发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程苏发上诉称其并非因为王某某和他人存在男女朋友关系而实施报复,经查,程苏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程苏发出于报复意图故意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故程苏发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程苏发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程苏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程苏发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二审过程中,程苏发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程苏发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对作案工具:汽油桶二只、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二、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程苏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苏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6日止。罚款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或者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