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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4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长子徐某乙于1994年8月17日出生,次子徐某丙于2002年农历4月9日出生。2013年3月由于原告父亲生病,被告有钱不救治,加之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打骂。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长子徐某乙于1994年8月17日出生,次子徐某丙于2002年农历4月9日出生。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春节在家过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22年,时间较长,且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生活中的琐事纠纷,还是能够共同继续生活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